常艳坤律师亲办案例
办案手记--代理个人攻陷开发商格式合同实现翻盘
来源:常艳坤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3
浏览量:429

前几年,由于房价的几路飙升,房子可谓供不应求。这也成就了开发商的强势地位,许多购房合同版本大跌眼镜,对购房者的义务无端加重,对出售方的义务明显减轻。

案情介绍:

2013年被告叶某某就购买原告某石材公司房产事宜与某石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叶某某需在约定日期支付购房款,后叶某某因贷款问题延迟支付购房款,原告某石材中心起诉被告叶某某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详情请阅湖里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2500号。

本案中,买受人第二笔支付款本应于2013522日前支付,因故延迟至20131022日才支付完成,超过了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是否真的需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呢?

我们团队接到案件之后,当时是一筹莫展,有人说,和开发商打这种约定条款如此明显的案件,输的概率大,有风险!很多人也都是随声附和。但,这个案件比较特殊,第一,是朋友的案件;第二,不要求输赢,一定要打出气势。抱着无畏的心态,我们展开全面分析论证,最后决定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为着手点切入此案:

第一,关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是否为格式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的先关规定,请认真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们认为该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第4条是某石材中心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叶某某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免除出售人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在该条款中约定“非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按揭不能,均归责于买受人,明显是某石材中心利用其强势地位,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房贷政策、银行审批、不可抗力等)视为购房人违约,加重购买人的责任,这样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相应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某石材中心并未提供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国际石材运营公司诉称被告叶某某逾期支付购房款,需要提供其确实书面催告被告支付购房款的通知,而原告某石材中心无法提供,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此案中,以上的两点主张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判定无效,原告某石材中心不能依据该条主张被告叶某某违约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叶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有通知或催讨购房款,故原告叶某某也不能依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某石材中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此,在我们团队的努力下,被告叶某某不需要向对方支付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获得逆袭。

吃一堑,长一智;如果不吃堑就可以长智,何乐而不为?各位吃瓜群众今后在签署合同时一定得看清楚合同条款,以防止不公平的条款的出现,避免哑巴吃黄连的苦果出现。

最后,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灰常实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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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常艳坤
  • 执业律所:
    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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