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艳坤律师亲办案例
史上最贵猪毛,起火后烧坏厦门一座立交桥!索赔89万
来源:常艳坤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9
浏览量:569

W h a t ?深!深!震!慑!了!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赶紧来一起看看猪毛起火竟然烧坏了厦门某区一立交桥。2015年9月和10月时该桥不幸发生两次火灾导致桥梁的桥墩及箱梁损坏。为此,桥梁承建方到现场勘察发现可燃物主要是桥下放置的猪毛。那么,这大量猪毛从何而来?又为什么会出现在桥下呢?对此,承建方进行事后调查发现这些猪毛是厦门某公司

在进行猪肉屠宰过程中产生的承建方一怒之下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基于桥梁损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98370元要求该公司赔偿桥梁受损修复费人民币89余万元——摘自今日头条。

废话不多说,直接进入主题,看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承接了某公司的潘涂立交一期工程项目。在原告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养护期问,2015年9月18日零时左右和2015年10月8日1时左右,该项目跨线桥第一联的第二跨和第三跨之间两次发生火灾,导致对桥梁的桥墩及箱梁均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坏。火情发生后,经相关人员紧急处理,火情被扑灭,经现场勘验,可燃物主要是桥下放置的猪毛。而该猪毛系被告在进行猪肉屠宰过程时产生的物品。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就火灾事故即损坏赔偿向甲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甲公司赔偿因猪毛燃烧导致火损的损失,甲公司2015年12月7日复函,对燃烧物猪毛系甲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猪毛予以认可,但却以猪毛已由被告宋某收购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业主单位某公司的要求及专家组意见,对因火灾受损的桥梁损害情况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进行设计及修复等,为此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98370元。因甲公司及宋某拒绝对损害结果进行赔偿,故特提起诉讼。

针对诉讼提出的问题,我们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答辩:

第一是事实部分的合理分析:首先,本案的火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只知大概时间,消防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时已经没有火情,所以并无现场勘验,也没有引水灭火,更无火灾结论认定书等文件。许多火灾类索赔案件需有火灾结论认定书才能确定原因及各方责任。

其次,本案火情发生现场没有经过任何相关机关进行现场勘验,也并没有对可燃物是桥下放置的猪毛的认定。被告经营猪毛多年,对于猪毛比较熟悉,猪毛并非可燃物,若没有助燃物,其根本无法燃烧,这一点被告本人多次反复试验过。

再次,原告诉称“可燃物主要是....猪毛”,那么就无法排除桥下还有其他可燃物,另外,从原告未通过消防部门做损失鉴定就私自清理现场这种不符合常理的行为,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之动机,甚至无法排除原告为清理猪毛自己点燃之嫌疑。

第二是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桥损事发分别是在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10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相关单位检测实验分别是在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0月16日,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早就知晓其损失,但其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本次起诉2017年11月7日,本案的起诉距离本案事实即侵权事实发生之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诉讼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并非业主,并无权利向各方主张索赔。

实际上,案涉工程早在2010年就已经通车,这说明案涉大桥此时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规定,业主“乙公司”已经接受原告的交付并投入使用,从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以及《合同法》关于交付风险负担原则,“乙公司”作为业主和实际使用人才是案涉工程的相关权益的享有者,也是风险的承担者。原告作为承包人,其基本建设已经完工,即便没有按合同文本办理移交,这并不影响“乙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更不能以未办理书面材料移交为由抗辩其享有案涉大桥的其他权利。另,原告提起本诉讼从另一方面表明原告认为其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后仍然负有对案涉大桥的管养责任,那么本案损失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四是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桥体损伤原因不明,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系桥下猪毛燃烧导致桥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涉大桥从表面上看确有烟熏的痕迹,但这不必然表明桥体损伤与桥下猪毛燃烧存在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桥体损伤的原因多种多样,不排除年久失修、自然之力的因素。案涉桥体是于2007年就开始修建的,距今已有11年之久,需要适当修补维护亦属情理之中。由于原告私自清理现场、在未委托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修复桥体等行为导致本案最直接的证据灭失进而导致火灾原因及与案涉桥体下猪毛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原因皆因原告的不当行为。原告单方委托的案外人丙公司、丁公司等单位并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甚至是商业盈利性机构,以上第三方机构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从某种意义上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作出的损失判断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义务人赔偿的依据。

第五是本案猪毛燃烧原因尚不明确,无法排除他人纵火之嫌(具体以公安机关查实的为准)和不可抗力之因素,无论上述何种原因,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 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六是猪毛的主要成分是:角质蛋白、多种氨基酸等,查阅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发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90中并未发现猪毛或猪毛的主要成分的一种属于易燃物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前提不存在。

本案中被告也是受害者,也因为此事损失了将近七八万元价值的猪毛,纵火者是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及被告所有的损失,而非被告承担,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是本案中案涉大桥的损伤原因及损失无法通过法定机关确定是处于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

案涉桥体的修建和维护义务是原告的合同约定义务, 因其疏忽大意或怠于维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案涉桥体下的猪毛堆积已有数月之久,原告也早已知晓该事实,然而却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对火灾原因进行分析并出具报告,而是在未经相关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形下就私自将案发现场破坏,而后又私自进行公证以及委托相关的单位进行修复。由于原告的私自破坏现场行为导致案涉桥体的损害因果以及损害程度无法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损失也无法从司法层面进行确定。原告的种种行为与常理不符,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责任。

通过庭审质证及辩论,法院综合判决如下: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为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9200 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此判决虽我达到我方赔偿数额的目标,但已是很接近了,而且法院也做了很大的倾斜,当然,如此判决恐怕不能另任何乙方满意。冥冥之中自有天理吧,公平正义又如何能做到完美呢?

据悉,本案二审于上周刚刚开庭,期待二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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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常艳坤
  • 执业律所:
    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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